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39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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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海龍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二五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規定,保險人即抗告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惟目前債務人保險契約並無上述情形,抗告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為不同之執行標的,不可逕與轉換,如法院已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於換價命令時應記載相同標的,而非由抗告人先終止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再將未被扣押之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執行法院。
且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惟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執行法院不得以債權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則執行法院似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上依據。
又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於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亦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小者為之;
此外,保險契約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尚具有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銀行定存性質及解約效果顯不相同,自不得相互引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海龍與第三人即抗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函覆債務人於抗告人處有假設於本件扣押命令到達時辦理終止契約,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得領回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4,362元,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嗣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5月29日換價命令通知抗告人終止債務人投保保險契約後,並將解約金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9725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函覆本院債務人於抗告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得領回解約金14,362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對於此項之聲明,應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等語。
顯見抗告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抗告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抗告人提起訴訟;
又抗告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是以,本院於104年5月29日核發換價命令,通知抗告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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