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1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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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15號
異 議 人 盧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104年6月26日;

見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假處分事件)後10日內之 104年6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執行標的物換價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4號解釋中案件標的物之換價係因政府強制購買或徵收,雖有不同,但皆係國家以公權力違反財產所有人之意思將財產變價。

而假處分雖不能阻止國家將財產變價,但變價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應仍為假處分效力所及,債務人仍被禁止移轉變價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

又終局執行優先僅不排除法院之終局執行,非排除假處分之程序,是當保全之財產經換價後,不論係徵收或拍賣,假處分程序均應轉為假扣押程序。

是原裁定以假處分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拒不將異議人之假處分債權列入分配,並非有理。

㈡又原裁定以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並非金錢債權,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因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終局執行時,假處分執行債權人即應變更其所提起之本案請求為金錢給付請求,並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並引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研究專輯第 5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181頁等見解佐證,惟該等裁定及解釋,均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85號解釋,當然無效,應已失其效力。

是司法事務官援引前開判例,未將本件假處分債權列入分配,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次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因此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仍得就假處分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就假處分之財產實施拍賣,此時假處分債權人僅得就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參與分配。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不許參與分配。

至於有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限,始得參加分配。

蓋依同法第31條規定,得分配之客體,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故須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始有分配程序之適用。

假處分債權人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者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因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終局執行時,假處分執行債權人即應變更其所提起之本案請求為金錢給付請求,並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禁止相對人康中義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13033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於 103年9月8日拍定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7,320,000元,異議人則於103年9月25日具狀請求變更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聲明為相對人康中義及第三人康潘慧瑾、康嘉如、康沛縈即康嘉意、康嘉琦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1,820,000元。

本院於103年10月1日命相對人之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則於103年10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債權為執行費為104,320元、本金為21,820,000 元,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卷第6頁)。

又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並因異議人曾聲請假扣押(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7號假扣押事件),而於103年11月14日另以北院木103司執全戊字第847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案款債權,在2,000,000元及執行費 1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異議人於 103年11月21日以其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地曾聲請假處分,而其已於103年10月8日陳報假處分易為金錢請求後之債權,惟本院竟以異議人之假處分債權並非金錢請求,而未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因相對人拒絕履行,異議人就系爭房地始聲請假處分,而異議人假處分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且異議人亦於本案訴訟中,將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請求改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是本院執行處應將假處分債權易為金錢請求之金額列入分配表等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嗣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係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尚未提出將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權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故不得參與分配等,而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

異議人嗣又於104年6月16日再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假處分卷,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6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60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執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所保全之請求並非金錢請求,其執行方法為禁止債務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依上說明,異議人自應提出將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始得參與分配。

本件異議人雖於103年10月8日陳報債權,惟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履行契約事件),迄於103年12月8日始判決異議人敗訴,且異議人就其聲明參與分配時,尚未取得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確定之終局勝訴判決等情亦不爭執,顯見異議人於陳報債權時,並未提出其保全之請求權,已易為金錢請求權(即本金債權21,820,000元)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請求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自非合法。

是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本金21,820,000元參與分配之聲請,並無不法。

異議人雖以執行標的變價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應仍為假處分效力所及,及終局執行優先僅不排除法院之終局執行,並非排除假處分之程序,主張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標的經換價後,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4號解釋,將假處分程序應轉為假扣押程序云云。

惟該號解釋僅說明假處分之效力及於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並非謂原非金錢請求之假處分執行名義,於未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前,即得列入參與分配。

亦即假處分與假扣押程序不同,假扣押係保全金錢債權,可與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並存,於假扣押之財產經換價後,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是以假扣押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時,倘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於受分配時尚未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仍應與提存,待假扣押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始能取得受分配之金額。

而反觀假處分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如該財產經換價為金錢時,假處分之效力亦僅使債務人不得自由處分該經換價後之金錢,並非使假處分之執行名義當然轉換為金錢請求之假扣押執行名義,是依前開說明,縱異議人所執之系爭假處分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變價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惟於未提出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或另行聲請假扣押前,當無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賣標的物轉換之金錢債權參與分配之理。

本件異議人雖已變更本案訴訟之請求為金錢請求,惟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尚未取得確定終局勝訴判決,亦未另行聲請並取得假扣押裁定,自仍不得參與分配。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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