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2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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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信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俊亨

相 對 人 彭千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96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96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6月11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上揭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林俊亨委由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下稱第一銀行信託處)保管而移轉於基金公司之信託基金受益權(即開設於異議人信託處之信託基金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該信託基金財產贖回前無從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是本院聲請執行之標的既為信託基金受益權,異議人聲請執行自屬適法,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3項規定,請本院於強制執行扣押後,命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贖回相對人之信託基金,並將所得款項交由異議人領取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司執明字第5830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於異議人第一銀行信託處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執字第59610號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59610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7,092,288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一銀行信託處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信託處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

第一銀行信託處於104年6月3日以信作字第00058號函覆:「已扣押相對人於第一銀行信託處之信託財產受益權200,000元。

又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信託業者收受對受益權之扣押命令時,無論受益權之行使條件成就與否或期限屆至與否,不得扣押『信託財產』本身,否則即有違背信託財產獨立性之要求,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業者不得於收受法院針對受益權之扣押命令時,自行辦理基金贖回」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61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此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扣押之債權,或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自明。

又觀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益明。

故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執行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自應不准許。

此於假扣押執行時準用之,亦應同此解釋。

(參考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研究專輯》第213頁司法院研究意見)。

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於第一銀行信託處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又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之信託基金財產於贖回前無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故仍有由法院於強制執行扣押後,命第三人為贖回相對人之基金,並將所得款項交由異議人領取云云,然相對人於第一銀行信託處之信託基金財產,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惟如相對人向第一銀行信託處為贖回之表示時,使相對人對第一銀行信託處存有信託受益權債權請求權,異議人自得逕行行使抵銷權,則其主張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3項規定,命第一銀行信託處贖回相對人之信託基金,並將所得款項交由異議人領取云云,應非可採。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同時兼為相對人之債務人身份,可逕行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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