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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3號
異 議 人 楊舒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6 月20日104 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6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7 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14152 號扣押命令不在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認定不得撤銷;
又鈞院90年6 月29日90年度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經債權人鄭中平於期限內起訴,至今依然有效,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鈞院99年6 月29日96年度執字第14152 號執行命令已合併於鈞院90年6 月29日90年度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無另行起訴之必要。
另依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為「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台南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對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款新臺幣1 億520 萬340 元債權存在」,另依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認定「得盛公司、德寶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之存在、比例,各自享有之債權額等,均屬可得確定」、「得盛公司對國工局應有2 億5084萬317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鄭中平訴諸確認得盛公司、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此確認之訴確定判決至今仍有效存在,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第14152 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亦為上開C362標1 至40期得盛公司40%之工程款債權,與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確認之訴之第三人及標的均相同,該確定判決至今仍有效存在,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主張合併其執行程序,應無再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之必要,原裁定認執行標的工程款究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本院依形式外觀原則無法認定云云,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不符,上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C362標工程款、訴訟對象為國工局,非常明確,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及高速公路總局(下稱國工局)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各項債權准予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41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6 月24日具狀追加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 至40期工程款債權2 億5084萬317 元(下稱系爭C362標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6 月29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國工局系爭C362標工程款債權,併入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進行執行,並經第三人國工局於99年7 月9 日以第三人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款目前僅有C362標工程第40期(含)以前40% 之工程款,且依國工局與C362標聯合承攬廠商(含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及債務人得盛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約定,該工程款應存入聯合承攬成員共同開立或指定之銀行專戶,國工局僅得向聯合承攬成員全體給付,由聯合承攬員全體受領之方生清償效果,聯合承攬任一成員,均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又第三人業據鈞院94年10月28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於95年12月20日將C362標工程款2 億5084萬317 元向鈞院支付,第三人已清償債務,本件實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7 月14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 號函將第三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異議人,並說明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提出起證明,然異議人並未依限提出起訴證明。
(二)系爭C362標工程款債權前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第三人德寶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債務人得盛公司就系爭C362標工程款之內部利益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於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C362標工程款工之2 億5048萬317 元之內部利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執行法院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 號扣押命令、93年1 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及95年12月6 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確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5 月8 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通知撤銷本院89年4 月18日89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89年12月16日89執戊25649 號扣押命令、89年8 月9 日及90年4 月25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3年1 月29日92執戊43654 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原通知誤載為支付命令)、95年12月6 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9年6 月29日96執14152 號扣押命令,部分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38 、239 、240 、241 、247 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為妥適處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C362標工程款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遭法院實體審理後撤銷,是依該判決結果撤銷執行命令並一併撤銷相關執行命令並無不合,裁定駁回異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14 、115 、116 、132 號裁定維持相同見解,嗣當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4 月18日北院89年度執助字第67號、99年6 月29日北院96年度執字第14152 號執行命令之異議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經發回本院以104 年司執更二字第2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4年4 月13日、104 年5 月12日北院木104 司執更二妙字第2 號函本件異議人陳報本件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工局於99年7 月9 日聲明異議後是否依法限期起訴並提出已限期起訴之證明文件,經異議人以併案債權人鄭中平前已就90年6 月29日90年度執戊字第13098 號執行命令於期限內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其已實施執行行為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及於異議人等語函覆本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國工局前已於99年7 月9 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異議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本院依第三人國工局之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此乃為避免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爰予修法增列。
依該規定意旨,如執行債權人或他債權人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而執行債權人依法不得更行起訴時,其既非有怠於起訴情事,則參照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關於當事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即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其亦應毋庸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或收取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反之,若執行債權人或他債權人非依同一法律關係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執行債權人於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表示不承認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聲明異議時,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否則執行法院即應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
(四)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前經第三人國工局於99年7 月9 日以第三人與得盛公司間之工程款目前僅有C362標工程第40期(含)以前40% 之工程款,且依國工局與C362標聯合承攬廠商(含德寶公司、債務人得盛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約定,該工程款應存入聯合承攬成員共同開立或指定之銀行專戶,國工局僅得向聯合承攬成員全體給付,由聯合承攬成員全體受領之方生清償效果,聯合承攬任一成員,均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聲明異議,有第三人國工局上開函文附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152 號卷宗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7 月14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 號函將第三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異議人,並說明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提出起證明,異議人未依限提出起訴證明,嗣以本院104 年4 月13日、104 年5 月12日北院木104司執更二妙字第2 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限期起訴通知、依法起訴及已限期起訴之證明文件,異議人猶未遵期提出起訴證明,而觀諸第三人國工局上開異議意旨,並非否認其對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之債務,而係主張第三人國工局與德寶公司、得盛公司間訂定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約定聯合承攬任一成員,均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為由聲明異議,與他執行債權人鄭中平對第三人國工局與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所提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確認第三人國工局與執行債務人得盛公司關於系爭C362標工程款債權存在迥異,顯係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實體事由存在,異議人如認第三人國工局聲明異議不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或收取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證明,異議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依第三人國工局之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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