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2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4號
異 議 人 謝諒謙
代 理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林永發
林永文
林永龍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514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14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去10年之報稅及財產移轉、變動資料,才能找到債務人財產在何處,惟法院有權為調查,但鈞院司法事務官不為,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復按「本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
其聲請調查同一債務人二年度以上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計算費用。」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月12日北院錦89執地字第2287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1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分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9日、同年1月15日、同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陳報執行標的並按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之規定,按調查人數繳納查詢費,異議人收受後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5141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強制執行法第5條𥳜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時,書狀內未記載欲聲請執行之標的,僅聲請執行法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故即有命異議人補正陳報執行之標的及依前開徵收標準先行繳納查詢費用後,始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準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9日、同年1月15日、同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陳報執行標的並按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之規定,按調查人數繳納查詢費,異議人收受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後續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從進行。
雖異議人主張向國稅局調相對人過去10年報稅紀錄,未花任何費用,與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不同,毋庸繳納費用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而訂定,異議人既聲請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自應依上開徵收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查詢費用後始得調取,並非無償即可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陳報執標的及繳納查詢費用,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數度命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