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39,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3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相 對 人 何于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何于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
第1430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103年度執字第1430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7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4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處分書撤銷,原裁定即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已遭撤銷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上開處分書所憑之理由多所錯誤且與事實不符,更與我國採行之戶籍制度之意旨相悖。
異議人既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因異議人於此段期間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付出諸多精力、時間,並支付各項行政費用、鑑定費、登報公告費用,本院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將使異議人上開勞費支出形同白費,原遭本件執行程序扣押之相對人財產亦因本件執行程序撤銷而遭解封,相對人勢必脫產致異議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3006號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精字第143006號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精字第143006號執行命令,定於104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赴現場履勘系爭不動產。
異議人另於103年12月25日聲請追加相對人勞保薪資、集保股票、各項所得及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
相對人則於104年3月3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
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精字第143006號函覆相對人,如係因送達合法與否有異議而欲聲請法院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向原為支付命令之法院聲請。
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精字第143006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169,242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35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富證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於104年4月13日並以北院木103司執精字第143006號通知,本院定於104年5月20日下午3時於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
因於104年5月20日無人投標,本院復於104年5月21日定於104年6月24日下午3時,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
本院民事庭於104年6月17日做成處分書,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本院遂於104年6月1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精字第143006號公告,本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有待調查,原定104年6月24日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程序停止,並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300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
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又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有所不同。
本院於103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3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
嗣經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復於
104年6月1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作成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
是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無從確定,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生確定之效力,既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異議人自不得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且依情形無從命異議人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 大安區 │龍泉│ 一 │767 │建│237     │萬分之296 │
│  ├───┼────┴──┴──┴──┴─┴────┴─────┤
│  │備  考│                                                    │
└─┴───┴──────────────────────────┘
┌─┬──┬─────────┬────┬────────────┬──┐
│編│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權利│
│  │建號├─────────┤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範圍│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
├─┼──┼─────────┼────┼──────┼─────┼──┤
│ 1│4957│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9層樓   │9樓層:46.01│花台0.74  │全部│
│  │    │一小段767地號     │鋼筋混凝│合計:46.01 │          │    │
│  │    ├─────────┤土造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        │            │          │    │
│  │    │路3段106號9樓     │        │            │          │    │
│  ├──┼─────────┴────┴──────┴─────┴──┤
│  │備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