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4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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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45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孔黃丹鳳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更非解約金,非要保人之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時,保險公司始負償付解約金之責,爰此,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標準,縱認具有財產價值,仍需於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轉換為解約金。

況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

倘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恐有法源不足、侵害立法權之虞,更破壞臺灣數千萬保戶對保險之信賴,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7 年度湖簡字第660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名下向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在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月13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27783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

嗣異議人於104年3月19日陳報債務人現給付條件未成就,無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

異議人復於104年4月15日陳報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及函附保單解約金明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3號卷第15至16頁)。

異議人再於104年5月18日主張債務人對異議人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亦無可供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鈞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通知債權人等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3 號卷第26至28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2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終止對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7706778980、7702496831、7703760257、7707242528、7700949995、7707479870)。

異議人則於104年6月23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對異議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解除(終止)保險契約,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不承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存在,且亦未對債務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有爭執,堪認異議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利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終止契約,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

又保險契約產生之財產權,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人格權而產生之財產權,亦即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3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104年3月19日、於104年5月18日陳報債務人於異議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等語,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是以,本院於104年6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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