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5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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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57號
異 議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周富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7637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637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7 月9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基於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請求扣押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所有保單相關權益,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保險公司行使之權利,除保險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給付外,尚包括債務人基於要保人身分對保單權益為相關變更處分,及債務人基於保險人身分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請求保單質借,是異議人就債務人之保單權益行使難以抵銷權之方式為之,為確保保險公司債權,須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始得完全保障,與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之研究意見單純為存款金錢債權不盡相同,是應不受該研究意見所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拘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准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此觀本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扣押之債權,或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明。

另觀諸同法第1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益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係指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倘債權人同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異議人處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等。

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執行之人即為異議人,而其既同時為債權人,又為債務人之債務人(即第三債務人),又與債務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情形,則異議人既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滿足債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再由法院執行之必要。

本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執行債權,已得與債務人對於異議人之系爭已條件成就保險金債權,互為抵銷,自無就該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又異議人雖以債務人得基於要保人身分對保單權益為相關之變更,例如變更受益人等,或要求保單質借,異議人就債務人之保單權益行使難以抵銷權之方式為之,為確保保險公司債權,須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始得完全保障云云。

然異議人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其本不得依該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縱異議人稱因債務人得行使保單權益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等或為保單質借,而得規避異議人抵銷權之主張,然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債務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具備之要件,故債務人對於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繫於有無發生保險事故,換言之,倘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債務人對於異議人並無任何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則債務人依法處分保險契約,能否遽認有害異議人之債權,並事先予以限制,即非無疑,縱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有害及異議人債權,異議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又倘若保險事故發生,債務人對異議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異議人亦得逕行行使抵銷權,無須藉由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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