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6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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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63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建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45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5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礎,縱認具有財產價值,仍需於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轉換為解約金,應不得為扣押之標的。

況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

倘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恐有法源不足、侵害立法權之虞,更破壞臺灣數千萬保戶對保險之信賴,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陳建億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及於條件成就時,異議人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債權全部,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5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6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74508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6月29日函覆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計算至104年6月25日止,保單紅利為新臺幣(下同)137元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6月30日以異議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僅係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命令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50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㈢、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之104年6月29日函覆主張債務人對異議人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等語,業如上述,且異議理由為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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