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7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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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72號
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沛晶(原名:劉安安)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
司執字第675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5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13日(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4年7月3日零時起算至同年7月12日24時止,又104年7月12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即104年7月13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於104年6月10日接獲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函文,收受當日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非對本案之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等聲明異議。
本院誤認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㈡、又本院於原裁定中理由二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91年不再援用)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表示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為強制執行程序得施以強制力之當然法理。
惟查,上揭判例均以債權人有聲請該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前提,即債權人有聲請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權利,執行法院再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行使出賣人應履行之權利義務。
反觀本件,債權人依法並無聲請代替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執行法院卻主動代替債務人行使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予以換價分配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似與上揭判例意旨不符。
此外,本院執行處主動終止債務人保險契約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見解,似乎已逾越該項規定,異議人觀其文義查知,適用該項應以「保單價值準金債權存在」且「已被第三人扣押」為前提,然本件執行案件並不存在,故不應核發換價命令。
㈢、另債務人係以自己為要、被保人投保2張保單,並指定其夫及其子為身故受益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現今社會投保情形,該保額與張數非高,一旦日後被保險人發生殘廢(或死亡)事故,亦僅得使其與其女領取保險金維持一般日常基本開銷,現若因債務人之債務影響而使被保險人唯一可承擔未來風險之少數保單都要執行,似有苛酷執行之嫌。
又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本金款項乃自95年5月間始(依計息起算日計算),而債務人係於85年10月間向異議人投保,債務人投保期日顯早於債務之發生,益見債務人投保系爭保單係為因應將來被保險人發生不可預期之變故,避免被保險人之生活陷入困境上,而無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藏富於保險之情形,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附約癌症醫療險,將於明年繳費期滿,如辦理終止契約,解約金數額僅約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如逕予辦理解約,似與比例原則之精神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及於條件成就時,異議人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債權全部,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751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6月9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67513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6月22日函覆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並同時聲請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6月29日以異議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及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及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51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㈢、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之104年6月22日函覆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並同時聲請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業如上述,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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