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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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93號
異 議 人 許素梅
相 對 人 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17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是也,此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所揭櫫。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因相對人僅表示兩造業經和解,故意不為說明兩造間實有本案確定判決存在,致異議人信以為真而無法立即行使權利。

惟異議人為領取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於10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104年5月8日閱卷瞭解兩造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55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反擔保得免為假扣押,相對人方據此以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書提存前揭擔保金等情後,旋於104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050號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是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已依法聲請閱卷及補發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俾得領取提存物,並非未行使權利,且俟取得上開書面正本後將立即領取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40萬元,故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當有不符。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9月21日90年度裁全字第8556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484號准予執行後,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乃以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4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40萬元俾供反擔保,嗣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050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假扣押、擔保提存及本案卷宗查核無訛,則相對人以訴訟業終結為由,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當屬有據。

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對提存之擔保金40萬元行使權利,該函並於104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亦有相對人提出之104年4月15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9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背面),復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

而異議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乙節,亦有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認異議人於催告期滿前並未行使權利。

是相對人已踐行法定通知程序,其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40萬元,自屬有據。

㈡至異議人辯稱:因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故意不為說明有本案確定判決存在,致伊無法立即行使權利,且伊旋已依法聲請閱卷及補發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非未行使權利云云。

惟觀諸相對人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2頁),其中載有「本公司(即相對人)與台端(即異議人)前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8556裁定准予反擔保後撤銷假扣押,本公司並以96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40萬元…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之20日之期間,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

逾期不行使,本公司及向法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文字,不僅已明揭所涉之相關假扣押、擔保提存等案號,更已明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旨,而異議人既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自應知悉該訴訟是否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並應於收受催告通知後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

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應向法院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仲裁或發支付命令等方式為之,而異議人上開之舉均不屬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其所提存擔保金40萬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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