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0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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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04號
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明宗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4793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93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於104 年7 月18日(週六)屆滿,異議人於隔週週一即104 年7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4 年4 月30 日、104 年6月8 日接獲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人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又債權人依法並無代替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執行法院主動代債務人行使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予以換價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似有未合;
又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本金款項始於91年8 月,而債務人於80年間即向異議人投保,目前主、附約均已繳費期滿,可保障終身,其中附約為家庭保單,債務人之妻及子女均可依此附約享有罹癌後之醫療保障,若解約恐未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指之公平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22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7935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 年4 月28日北院木104 司執天字第47935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異議人於104 年5 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稱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111 萬4329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聲明異議等語;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5 月13日北院木104 司執天字第47935 號通知債權人異議人聲明異議,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證明,嗣於104 年6 月3 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天字第47935 號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命異議人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異議
人以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異議人收受執
行命令時,無前開給付條件成就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並不存在,不應核發換價命令,債權人如認為異議人
聲明異議不實,得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又債務人名下
之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終止權有一身專屬性,
債權人無請求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執行法院基於債務人
地位終止契約於法無據,且因保險契約終止將影響被保險
人等其他利害關係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認
定為債務人責任財產顯有疑義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
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
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
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
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
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
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
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
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
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於接獲本院104 年4 月28 日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47935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後,於104 年5 月8日具狀陳報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
額後約有111 萬4329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
復接獲本院104 年6 月3 日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47935號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
人後,於104年6月18日以債務人並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3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
或越獄致死之情事,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當時,保險價值
準備金並不存在,且債權人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依據
,執行法院逕行扣押換價於法無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有異議人出具之104年5月8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04年6月18日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
其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
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
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
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
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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