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0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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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06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紀家辛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
度司執字第4269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69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異議期間於104 年7 月12日(週日)屆滿,異議人於隔週週一之104 年7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提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紀家辛所有之釋明資料,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紀家辛因系爭建物現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處列為編號00000000都市更新案中之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對象,而依該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建設)於103 年9 月製作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紀家辛,惟鈞處以縱異議人陳報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處列為編號00000000都市更新案將債務人紀家辛列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對象,亦無法釋明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債務人紀家辛所有,然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詳細調查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權屬,且所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經主管機關之審議核定,於主管機關審議前,應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及依同條第3項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更新前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限制登記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冊,為權利變換應表明事項,是依上開規定都市更新相關之占有他人土地之就違章建築戶名冊之列明,即占有他人土地之就違章建築物權屬須經過嚴格之程序(進入建物內調查、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主管機關審議核定等),則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對相關建築物權屬、權利變換計畫所表明之舊違章建築戶名冊之調查結果,應為真實無誤;
再者,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由鈞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769 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知債務人紀家辛於79年8 月27日向廖志龍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異議人現為都市發展局列為編號為00000000都市更新案中之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對象,係經程翔建設依法定程序認定債務人紀家辛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若仍不足釋明債務人紀家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實悖於常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為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30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紀家辛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2694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查詢系爭建物之課
稅資料、水電使用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覆
本院系爭建物經房屋稅籍主檔查詢並無課稅資料、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本院該址無裝表供電
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用戶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本
院該址未有申辦自來水栓紀錄,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104 年4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處104 年5 月14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4 年5 月19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15、21、23頁),本院執行人員嗣於104 年6 月5 日至現場執行,系爭建物未懸掛門牌號碼,經敲門無人
回應從窗口(向內望、未關窗)看,僅堆置雜物,現場無
法查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情況及所有權歸屬,有系爭執行事
件104 年6 月5 日執行筆錄附件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洪字第42694 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系爭建物為債務人紀家辛所有之釋明資料過院參辦,異
議人遂以債務人紀家辛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
新處列為編號00000000都市更新案中之其他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對象,依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程翔建設製作之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債務人紀
家辛,並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處更新審議
辦理情形節本、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節本等件
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編號00000000都市更新案就系爭建物將債務人紀家辛列為拆遷補償對象,亦無法釋明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債務人紀
家辛,系爭建物顯非債務人紀家辛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標的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
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認定之依據;如未於
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之記載狀況為調查認定。若執行法院無
法依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
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及97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固稱債務人紀家辛因系爭建物現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處列為編號00000000都市更新案中之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對象,而依該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程
翔建設於103 年9 月製作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紀家辛,且由本院臺北簡
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769 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知被告抗辯係紀家辛於79年8 月27日向廖志龍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
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債務人紀家辛如係受讓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應有該紙讓
渡書及前手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證明(如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等)或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或其他足認紀家辛確係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公文書以為釋明,然異議人僅
提出程翔建設認定債務人紀家辛為所有權人之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769 號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說明債務人紀家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惟並未提出紀家辛確係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
公文書以供本院執行處審酌。細觀程翔建設製作之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節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7至40頁),其中僅有土地改良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法令依據、合
法建築物之補償及安置、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拆遷
補償費查定、發放對象、發放時程及方式,並未說明何以
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債務人紀家辛之依據,亦無程翔建
設依法調查土地建築改良物性質、誰屬、舉辦公聽會之紀
錄、債務人紀家辛自陳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提出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具有領取補償費資格之證明。
再觀諸上開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理由欄四載明:「被告固
以伊所居住之房屋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係被告胞弟紀
家辛於79年8 月27日向廖志龍購買,應係合法占用云云,並提出讓渡書一紙,及請求訊問證人廖志龍為證,然為原
告(即異議人)所否認,縱前揭主張屬實…」等語,此理
由僅說明法院認定紀家福曾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而紀
家福主張其合法居住系爭建物係因其胞弟紀家辛於79年間向廖志龍購買受讓系爭建物等事實,僅有讓渡書乙紙提出
簡易庭法院參酌,經本院簡易庭假設該主張為真進而認定
當事人占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簡易庭並未實質上
認定本件債務人紀家辛確係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者,經本院執行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系爭建物未
懸掛門牌號碼,經敲門無人回應從窗口(向內望、未關窗
)看,僅堆置雜物,現場無法查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情況及
所有權歸屬,有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6 月5 日現場執行筆錄附件可稽(見執行卷第30頁)。
是以,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直接事證供執行法
院審酌,執行法院無從於現場調查中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
誰屬,亦無從自異議人提出之事證及系爭建物外觀形式認
定債務人紀家辛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認定異議人陳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編號00000000號都市更新案就系爭建物將債務人紀家辛列為拆遷補償對
象亦無法釋明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債務人紀家辛,
認定系爭建物顯非債務人紀家辛之責任財產為由,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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