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0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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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07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連笑蓉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
度司執字第482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認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享有相關保險給付之權益,如逕終止保險契約,於扣除第三人之手續費後,債務人實際領取之解約金更顯微薄,故強制換價命令不符比例原則,但鈞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之,如債務人不願解約亦須提出相同之金額償還債權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請求終止保險契約,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異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換價後之保險金及其他受益金(於解約後即為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4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黃字第48238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後於104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預估解約金約新台幣(下同)14,904元,爰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5月7日通知異議人,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4,904元,而債務人投保已超過18年,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解約等語,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5月18日異議,主張債務人應以相同金額14,904元償還債務,否則執行法院應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6月8日以異議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23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㈢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後於104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預估解約金約14,904元,爰聲明異議等語,已表明第三人國人壽公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依法不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故異議人聲明主張本院應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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