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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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29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林秋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02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20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7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時所生金錢給付債權,經鈞院執行處於104年2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表示該命令效力僅及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經異議人異議,原裁定認尚未發生之保險金債權,相對人並無請求權,不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保險金債權非附條件債權、保險金債權非繼續性給付債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執行方法為之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然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均得為執行標的,依保險法第101條、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所規定之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具財產價值且為金錢債權,僅請求權附有條件或期限,須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限屆至,始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執行法院應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是對於相對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可推知,異議人既聲請就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基於保險契約得對第三人於約定給付條件成就後所得請求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則就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屬將來之財產請求權應為得扣押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應依聲請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況原裁定既認定保險契約為射倖性契約,如何期待異議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實在聲請強制執行?是以,鈞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理賠金排除於扣押命令效力之外,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侵害異議人之權益,與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投保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並於條件未成就時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2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2 月24日北院木104 司執佳字第20204 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投保契約(包含基金型保險、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該命令中並載明:「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

,嗣異議人以保險給付債權為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開執行命令將異議人所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之執行範圍現縮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尚未領取者為限,而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有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保險契約非附條件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為保險金債權之給付條件,非停止條件,是債權人得請求執行者僅及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已存在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不及於給付條件尚未發生、給付條件未具備之保險金請求權,且人身保險契約屬射倖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屬偶然,保險金債權不具週期性與規則性,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所規定之繼續性債權,且對未發生之保險金債權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其效力存續期間及條件成就次數均未設有限制,與比例原則相悖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另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故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即可推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投保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並於條件未成就時予以扣押,是異議人所請求強制執行者,包含相對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將來發生之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所生之金錢債權,屬相對人名下責任財產,為相對人債務之總擔保,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基於保險契約將來所生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非不得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俟經第三人通知條件成就後,再依職權或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收取或移轉等換價命令。

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2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主旨下方附註載明「本命令關於保險理賠金之效力,僅及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不及於往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

,顯然限制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而不及於將來給付條件成就所生之保險金債權,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未合。

是以,原裁定以保險金債權之執行僅能就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存在之保險金債權,對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債權無從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應併予扣押之聲明,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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