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3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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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39號
異 議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林寬照
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伊事務所退夥後迄今仍未結算,雙方尚有諸多權利義務關係未釐清,包括退夥結算事件目前仍繫屬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及相對人及其同夥於退夥當時,擅將屬於伊所有之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伊工作場所,伊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將工作底稿返還,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該工作底稿亦已逾保存年限,顯有滅失之情形,伊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是相對人對於伊目前仍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為確保伊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仍有受清償之可能,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領回該提存金之請求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

是該情形上開款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應否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四、經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三萬零五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序以一百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認定相對人應如收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確定,相對人乃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北成功郵局三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見相對人於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核無不合。

雖異議人以兩造除本案訴訟以外,尚有退夥結算事件現繫屬法院中尚未確定,並有其事務所重要文件因相對人致滅失之損害賠償尚待請求等情為由提起抗告;

然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異議人之損害而設,並非用以賠償異議人取得本案訴訟以外之金錢賠償而設,則本件異議人既未主張其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曾經聲請假執行,復未主張其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受有何損害,更未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行使權利,縱兩造另有本案訴訟以外之其他財物糾葛,亦不能謂相對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准許返還,於法有何不合。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此認定異議人未於相對人依法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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