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5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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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54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瑞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40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0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即第三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惟目前債務人張雅萍之保險契約並無發生上述情形,異議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
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然具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之適用,故執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身份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本件債權人並無聲請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卻由執行法院直接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亦非無疑。
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惟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尚有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此舉亦能取走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保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其損害最少者,今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斷然行使終止保險契約,顯然並未選擇對其損害最少,反而有害要保人即債務人之利益,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之比例原則。
況且保險契約本身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另含有保障之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僅具有財產價值之性質顯不相同,且保險契約強制解約除喪失財產亦即同時喪失保險所含有之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強制贖回或解約僅喪失財產之效果亦不同,兩者之性質及效果均各有不同,自不得逕予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及於條件成就時,異議人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債權全部,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0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3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34034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所有有效保單業經本院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1126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且於異議人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7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債務人楊瑞岸對異議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7月17日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7月20日以異議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僅係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命令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且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03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㈢、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之104年4月1日及同年7月17日函覆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並無保險金金債權存在,無從依執行命令進行扣押等語,有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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