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6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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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63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周傳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77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月8 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77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目前無前述情形。

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

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尚可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今執行法院斷然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

況且,基於保險契約之特性,除財產價值外,另含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僅具財產價值,所有權利均歸屬於債務人一人,二者性質顯然不相同。

再者,強制解除保險契約,除喪失財產,亦同時喪失藉由保險以分散危險之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或銀行定存強制贖回或解約僅喪失財產之效果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北院木102 司執辰字第1578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及於條件成就時,異議人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債權全部,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77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6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77771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

異議人於104 年7月6日函覆以債務人於異議人處雖有投保保險契約,惟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亦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情形,無從扣押,並聲請本院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予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不承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存在,且亦未對債務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有爭執,堪認異議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利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終止契約,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

又保險契約產生之財產權,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人格權而產生之財產權,亦即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7777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於104 年6月30日之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77771號執行命令後,於104年7月6日函覆以債務人於異議人處雖有投保保險契約,惟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亦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情形,無從扣押,並聲請本院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予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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