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7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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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77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84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84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7月29日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張秀琴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時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範圍僅及於第三人收文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者為限,並於同年3月11日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於給付條件成就後為執行之聲請,異議遂於同年月25日對事務官前開104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

詎異議人於104年7月間復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8457號民事裁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原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32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包括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包含基金型保險、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本院並於同年3月11日以異議人請求扣押之金錢債權僅限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相對人對第三人已存在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不及於目前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之理賠金,而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47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併予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廢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475號卷、104年度事聲字第175號卷核閱無誤。

因異議人自陳其於104年7月29日所收受之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8475號民事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亦經異議人於104年7月3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說明在案(見異議人104年7月3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二頁第三點),而前開本院104年3月11日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8457號民事裁定既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則異議人於104年7月31日對本院104年3月11日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84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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