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59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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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95號
異 議 人 魏劉玉華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琇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8 日裁定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月27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雖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惟該判決中之被告有異議人、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及魏金助共3 人,僅對異議人部分為勝訴,其餘2 人為敗訴,該判決亦載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可見相對人於該判決中僅為部分勝訴,何以訴訟費用全由異議人負擔。

況於上開調解事件中,異議人係代表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參與調解,並非以個人名義,於出售房屋契約中,異議人乃承全體董事之表決同意授權出售房屋事宜,尚非個人獨斷行為,是以令異議人負擔全部裁判費,原裁定自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文。

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規定,所謂敗訴之當事人,係指受全部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而言,至其為原告或被告,在所不問。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調訴字第8 號判決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並已於104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 頁)。

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本院上開事件卷宗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萬455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係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至於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業經原確定判決主文裁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認,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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