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0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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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07號
異 議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美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桂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93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3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8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已於執行程序中,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對於此項之聲明,應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尚不得逕為准駁之裁定。

原裁定之認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經查,聲明人於收受本件北院104司執字第59323號執行命令後,已先於104年5月27日依法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記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且聲明人並於該異議狀中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如本件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之證明者,尚請鈞院來函撤銷前開命令。」

,此有104年5月27日聲明異議狀可稽。

然執行法院未依法審酌前述聲明人異議內容,後續仍逕以104年7月15日解約換價命令,通知聲明人終止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鈞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聲明人再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原裁定所謂聲明人於執行程序中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顯然與事實有違。

聲明人既已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及104年7月23日兩度以異議狀明確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承認債務人債權存在。

職是,依據法律規定及現行實務見解,執行法院對聲明人之聲明皆應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者,則執行法院依法即應依第三人之聲請,撒銷所發執行命令。

準此,本件執行法院就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已顯非適法。

三、經查:

(一)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可領取之保單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3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5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59323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6月6日函覆債務人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並無債權可供執行,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39,65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9日函轉知債權人,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7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異議人則於104年7月25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目前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所示情形,且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7月28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32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之104年6月6日函覆債務於異議人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等語,表明異議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7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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