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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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09號
異 議 人 吳美蓉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銅池、陳秀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5月20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債務人對國內各大保險公司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利息、紅利、滿期金等應收債權,鈞院同年月25日第一次通知異議人應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債務人有於第三人處投保之相關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異議人收受函文後業回覆以無法知悉債務人確切要保人之保險公司為何,並另請求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
鈞院對於異議人前開聲請置之不理,復於104 年7月2日對異議人行第二次補正通知(內容與第一次通知完全相同),異議人依法追加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未為任何執行行為而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
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即明。
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
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仍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
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國內各大保險公司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利息、紅利、滿期金等應收債權,並逕向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以滿足債權之實現。
惟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種債權被扣押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
保險契約態樣繁多,保單價值準備金、紅利、受益人可得受領之給付依契約內容各有不同,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保險契約,或已取得因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保單責任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之債權等資料予執行法院,應認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無從使本院執行處就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準此,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卷第60、68頁),異議人雖於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6日具狀陳報以異議人無法知悉債務人確切為要保人之保險公司,聲請本院職權函查債務人於國內各大保險公司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利息、紅利、滿期金等應收債權,或命債務人陳報為要保人之保險公司及其他財產狀況,並逕向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等語(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460號卷第61、65頁),惟異議人仍未提出任何文件以釋明,難認已遵期補正,異議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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