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1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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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11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名嫺(原名:許淑娟、許又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
字第214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44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8 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21442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 、2 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非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保險法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一詞,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支付一年以上者,保險公司始負償付解約金之責,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解約金,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否則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債權;
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0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須有法定原因發生,要保人始得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辦理借款或墊繳保費,故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金錢債權得為扣押,其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再者,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生命法益及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而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雖係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惟並無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執行法院既不得以債務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執行法院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依據。
此外,異議人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及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聲明異議,應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酌,應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字第742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於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包含基
金型保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
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
還之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
價值準備金、現在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或於保險契約將來
條件成就時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4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3 月10日北院木104 司執辰字第21442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
經異議人以104 年3 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債務人對異議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
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5 月25日北院木104 司執辰字第21442 號函命異議人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經異議人於104 年6 月2 日具狀稱債務人對異議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撤銷執行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
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
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
,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
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
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
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
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
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
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接獲本院104年3月2日、104年5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21442 號執行命令,扣押並命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經異議人先後於104 年3月6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聲明異議、於104 年6 月2 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所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
的,更非解約金,僅係保險人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縱認具財產價值得為扣押,亦須透過要保人申請終止保
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因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
,執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
得行使代位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及保險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屬實體爭議,執行法院不得為裁定為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有異議人104 年3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2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
在確有所爭執,此爭執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查,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
序,則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
令,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
不待債權人提出起訴證明,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
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
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
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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