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2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27號
異 議 人 周慶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間確定

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於104 年8 月1 日(週六)屆滿,異議人於隔週週一即104 年8 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刊登廣告強制執行違背程序正義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異
議人應將執行名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4 分之1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7版及聯合報A7版各一日;
並自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 ://www .iloveroc .org .tw_h .asp )移除如執行名義判決附件二所列文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585號履行刊登行為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2 月2 日北院木103 司執吉字第15058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收受本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將以異議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異議人逾期未履行,
經本院命相對人以異議人之費用代履行,嗣相對人撤回自
中華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 ://www .iloveroc .org .tw_h .asp )移除如執行名義判決附件二所列文字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執行名義退回相對
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嗣經相對人提出執行費
用收據、引力數位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聲請裁定確
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確定執行費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
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
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
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三)異議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2 月2 日北院木103年度司執吉字第150585號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刊登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載內容,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相對人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異議人之費用代為履行,此代履行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屬
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相對人主張其支出執行費3000元、報紙刊登費67萬2000元,並提出執行費用收據、引力數位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裁
定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67萬5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刊登廣告強制執行違背程序正義
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執行程序是否違背程序正義,尚
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