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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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王家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0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認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享有相關保險給付之權益,如逕終止保險契約,於扣除第三人之手續費後,債務人實際領取之解約金更顯微薄,故強制換價命令不符比例原則,但鈞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之,如債務人不願解約亦須提出相同之金額償還債權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請求終止保險契約,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101 司執嘉字第8691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名下向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在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03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黃字第50324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執行卷第5 頁)。

而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收受後於104年5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另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有臺灣人壽健康安心終身醫療保險B 型(無保單價值)、臺灣人壽悠遊人生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預估為新臺幣5 萬7573元)、臺灣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預估保單價值為新臺幣9萬6080元)等3筆,爰聲明異議等語(執行卷第14至1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於104年6月10日通知異議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臺灣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保費業繳清無再支出繳納保費必要,可領保險年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險受益人為債務人母親,年逾70歲,債務人每年以此數額扶養其母親符合情理,斟酌受益人每年得領取年金數額與保險契約解約後取得之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為由,不予解約等語(執行卷第24頁),異議人收受後於104 年6月23日異議,主張債務人應以相同金額3萬元償還債務,否則執行法院應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32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於104年5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等語(執行卷第14頁)。

足見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提起訴訟,又第三人既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依法不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故異議人聲明主張本院應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之臺灣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債務人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解約金等債權,雖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惟債務人係為其年逾70歲之母親投保臺灣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債務人母親因此每年可領生存保險金3 萬元,有臺灣人壽公司於104 年6月8日函覆本院之債務人保險資料表可參(執行卷第22頁),債務人以此數額扶養母親實屬合理,衡酌受益人每年得領取年金3 萬元與保險契約解約後取得之解約金預估數額僅9 萬6080元,倘現在予以終止,似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原則相符。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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