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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2號
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雅婷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雅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07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7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8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認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係就不動產之拍賣解釋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實行該拍賣程序。
然本件為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後進行換價程序,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述之情形全然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原裁定據此作為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換價執行之依據,自屬無稽。
又因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
且如可任意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為終止後執行解約權,將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為一身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得任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原裁定僅以本件保險契約終止權利係因債務人與異議人間締結保險契約而產生,與因人格或身份而產生之財產權相間,而認其非一身專屬權債務人之權利,顯未慮及系爭保險契約關乎被保險人之身體、生命及健康權之保障,而為專屬一身之人格權,原裁定即屬違誤,應予廢棄。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而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且要保人未於停效二年內申請復效,經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所應返還之金錢,而解約金則係指要保人無保險法第116條未交付保險費之情形,由要保人主動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額,故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在保險法之意義顯然不同,不容混淆。
原裁定就其藉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此項行為為行使保險法第119條所定之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保險人應償付者為解約金,其金額不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足見解約金並非等同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原裁定將兩種性質及數量上並不相同之概念混淆不清,其見解自不足以維持。
又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強制贖回或解約並予換價分配,而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亦同此理,而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換價執行,惟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本件債務人向異議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身故、殘障時由異議人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所得之保障皆為終身保障,如經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任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則被保險人即受益人不僅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顧及全殘保險金,被保險人相關健康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亦一併喪失,對被保險人之影響甚鉅,故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代為換價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原裁定非但未衡量斟酌債務人因此所獲得利益之數額,亦未考量人壽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剝奪保險制度可使要保人得經由投保保險契約使其減少損失,將風險消化於無形之自由,而以與保險制度性質顯不相同之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比附援引,認債務人可經由保險制度藏富於保險,進而認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後換價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顯未就本案情形予以充分審酌而妄下定論。
況保險契約之終止非但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亦一併使受益人之預期利益喪失,與原裁定所援引之債務人投資共同基金及辦理銀行定期存單,均僅影響債務人自身權益之情形不同,原裁定為詳予斟酌,顯屬不當,故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異議人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7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4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40766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5月20日函覆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扣押命令等語,於104年6月22日函覆帳戶價值16,69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4日函轉知債權人,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7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異議人則於104年7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對於異議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要保人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無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終止權,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轉給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7月231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76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之104年5月20日函覆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扣押命令等語,並於104年7月28日具狀異議,表明債務人對於異議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要保人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無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終止權等語,有各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嗣本院於104年7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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