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4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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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3號
異 議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許伯彥
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57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而受擔保利益人若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2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異議人事務所退夥後迄今仍未結算,雙方尚有諸多權利義務關係未釐清,其中關於退夥結算事件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04 年度上字第109 號),且相對人及其同夥等人於退夥當時擅將屬於異議人所有之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異議人之工作場所,異議人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返還工作底稿,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該工作底稿顯有應返還而不願返還或因故無法返還之情形,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

相對人對異議人目前仍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為確保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仍有受清償之可能,爰請求駁回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請求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以:伊提供之擔保金,所擔保者僅限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異議人主張其對伊另有其他債權或其他訴訟需保全云云,此與系爭本案訴訟反擔保提存所保全之請求,實屬二事,原審自無需審究無關系爭本案訴訟之「其他事件」請求。

又伊與異議人間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定駁回伊與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二審判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合計支付新臺幣(下同)6,490,084 元予異議人而清償債務完畢,嗣於104 年4 月21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之期間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異議人於催告函送達之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算21日內迄今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擅自向客戶收取服務公費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案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 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245,025 元及自9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兩造得分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

嗣相對人為免於假執行,乃依該判決為異議人提供反擔保金4,245,025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3 號判決(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924,825 元及其中3,923,400 元自91年3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宣告確定,相對人並於104年4 月20日依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所命金額及利息,給付異議人6,490,084 元(含本金3,924,825 元及其中3,923,400 元自91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之利息2,565,259 元)等情,有上開歷審裁判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67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領款收據、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44頁)。

相對人復於104 年4 月21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就其依系爭一審判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算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亦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郵件查詢網路畫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55至67頁、第76頁、第87頁)。

足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確定,應認系爭擔保金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既已於104 年4 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自其事務所退夥後迄今仍未結算,且關於退夥結算事件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9 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並擅自將屬於異議人所有之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致該工作底稿有應返還而不願返還或因故無法返還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是相對人對異議人仍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不應准許其領取提存物等語。

惟查,系爭擔保金僅係擔保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即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至相對人是否仍對異議人負有其他退夥結算及工作底稿損害賠償之債務,另均與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本案請求無涉,尚非本件所得審究,自不得執此作為異議人不得領回本件提存物之依據,況異議人所稱另案亦非主張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行使權利」,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屬有據。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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