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4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賈國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
第5767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767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8 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商業保險制度真意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補貼保險當事人於健保制度給付之不足,屬於補充功能之保險,非讓要保人鑽營套利謀生,是債務人稱其依賴保險契約維生,違反商業保險真意,為法不許,況債務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 萬856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未主動聯繫清償債務,卻有資力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購買2筆保險契約,並每年繳付高額保費,顯無生活困頓之情,並有隱匿財產之虞;
況依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觀之,保險屆期分別為141 年12月29日、181 年11月24日,債務人須活至140 歲方可能領取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顯無可能,如保險事故發生,理賠金由其繼承人領取,則異議人之債權永無受償之可能,豈是事理之平?經異議人評估後,願保留較高額保險契約予債務人,請求就較低之保險契約終止並將換價之解約金由異議人收取,以兼顧雙方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將相對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終止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56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
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
可領取之保險金、現有年金、紅利、利息等持續性保險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76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5 月21日北院木104 司執慧字第57673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
嗣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於104 年5 月27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該公司試算至104 年5 月25日解約可領金額分別為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4 萬4219元、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11萬360 元,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5 月29日北院木104 司執慧字第57673 號函轉知異議人,嗣債務人以其與配偶離婚後無固定工作,僅打零工有微薄收入,須與胞兄共同負擔高
齡母親生活費,另須負擔前妻及子女贍養費每月5000元,債務人不善理財,保險規劃均由前妻繳費管理至今,該保
單事實上為前妻資產非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工作有時不濟
,須友人資助才能支付上開支出,債務人已難維持自己及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聲明異議,異議人遂以104 年6 月30日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有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該保險債權並無定期可領取之年金,非屬
債務人經常性收入,債務人稱生活困難難以維持自己及共
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與本件保險契約之執行無關連性,又該
二筆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債務人,其中一筆被保險人為債
務人,另一筆被保險人為其子賈維桓,債務人稱其前妻繳
費顯違常情,況自債務人信用卡繳費紀錄以觀,自92年8月26至95年2 月8 日停卡止,每月均有以信用卡繳費紀錄,是該保險契約均由債務人繳納,況保險契約於債務人死
亡方成就,可領取之受益人為其繼承人,異議人於保險契
約成就無法執行受償,顯非事理之平等語聲明異議,並請
求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移轉由異議人收取,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該保險保障尚有附加醫療及意外險,如驟然解
約影響債務人保險權益甚鉅,如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亦
將影響債務人生活之維持,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自應認本件保險契約債權為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之債權不得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
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
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亦有明定。
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
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前接獲本院104 年5 月21日北院木104 司執慧字第57673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經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於104 年5 月27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2 筆(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保險人分別為債務人及賈維桓,保單內容均為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試算至104 年5月25日解約可領金額分別為4 萬4219元、11萬360 元,惟現均無可領之保險給付等語聲明異議,有三商美邦人壽之
第三人陳報狀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見該卷第29頁),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既已陳明相對人名下2 筆保險契
約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顯係就相對人目前得領取之保險
給付請求權存否及其數額有爭議,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就相
對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否或其數額為何等實
體爭議並無審查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使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不得
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三)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
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異議人主張僅欲執行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試算至104 年5 月25日解約可領金額為4 萬4219元)等語。
然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僅打零工有微薄收入,每月須
支出生活費含5000元之租金、水電、瓦斯費、三餐費45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逾15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外,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約5000元、前妻及子之贍養費5000元,以債務人之收入僅勉予維持其基本生活,名下雖有與親屬共有不動產持分,惟該屋因921 地震重創倒塌爭議未決,而工作時有不濟,尚需友人資助方足敷支付
上開支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
配偶呂素櫻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 年訴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家境清寒證明申請書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1至42、45至53、61至78頁),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資料、集保資料、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清單、勞保資料等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05 至109頁),核與債務人所陳相符,若終止該保險契約,異議人
固可得受償約4 萬4219元,卻使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債務人失卻上開醫療及意外險之保障,倘發生保險事故,
債務人頓失收入,又失卻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債務人
生活即無以為繼,此執行方法顯然未兼顧債務人之權益,
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難謂為
達成執行目的之適當方法。是以,原裁定以將系爭保單解
約不符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