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4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6號
異 議 人 厲建台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煥堂、許黃麗香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54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45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8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職權調查之」
、第2項: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
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
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者,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之
規定,亦即本院依職權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權利,惟
債權人並無上開權利,充其量祇得依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
去調取債務人前一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歸戶等資料而已,
為眾所周知之,債權人不可能向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
悉債務人財產之調查其財產狀況。再者債權人所調取上開
財稅資料不可能出現債務人投保資訊,祇能向債務人友人
或各家保險公司打聽債務人是否為保戶。
(二)查債務人因聲請人向其催討上開欠款,自承渠等係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戶,並要以上開保險金給付上開部分欠款。因此債權人
根本無從知悉債務人等投保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種類及特
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況且債務
人利用投保之保險契約係具有隱敝性,外人實難查知,且
其將金錢或犯罪所得購買保單予以隱匿,且依洗錢防制法
規定保險公司亦不得幫債務人隱匿財產。是以,保險公司
亦有提供債務人所投保保險契約種類及債務人對其有何債
權等義務。
惟異議人並未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調查權。故異議人雖有依本院所發補正通知書通知國
泰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提供上開資料,惟上開保險
公司皆不置理。
(三)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雖有討論,惟該決議卻未見強制執執行第19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亦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且保險公司等團
體接受其調查,則不得拒絕。惟債權人並無上開調查權,
債權人又如何查報,以保障實現其對債務人等上開債權之
權利?故上開見解祇係偏於執行法院省卻其執行義務,而
稱係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致債權人對債務人追償無門,又
豈係強制執行法第19條制定之目的?是以,上開座談會決議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規定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若本院依上開座談會決議而要求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投保國
泰保險公司及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種類及何種債權,然債
權人因無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賦予其有調查權,已如前述。是以,本院上開通知補正「債務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相
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
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
資料」云云,亦應有於強制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9條應依職權調查上開資料之應遵守程序。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
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即明。
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
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仍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
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司執字第27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5453號案件受理。
債權人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處有投保資料云云。
惟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種債權被扣押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
債權人固稱其無管道可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須賴法院調查始能得知債務人之保險資訊等語。
然保險契約態樣繁多,保單價值準備金、紅利、受益人可得受領之給付依契約內容各有不同,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保險契約,或已取得因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保單責任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之債權等資料予執行法院,應認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無從使本院執行處就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準此,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4日、同年月22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以,債務人表示其有向第三人投保,且債權人並無調查權等語,但未提出任何文件以釋明,難認已遵期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