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5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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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52號
異 議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建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5932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32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8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3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鈞院仍以104 年7 月16日解約換價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鈞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再次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如未於期限內收受債權人之起訴證明應撤銷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異議,執行法院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如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起訴證明應依法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於異議人處因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以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 年5 月25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9324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並經異議人以目前並無債權可資扣押,截至文到之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本利和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01 元,惟該金額僅為預估,尚未實際發生等語,於104 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以104 年7 月16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59324 號執行命令通知終止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命異議人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嗣異議人於104 年7 月25日以債務人對異議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人壽保險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非得逕行換價程序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先後於104 年6 月3 日、104 年7 月25日分別以債務人於異議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本利和後金額合計為4 萬701 元、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當時並債務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且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非得逕予換價程序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有異議人104 年6 月3 日、104 年7 月25日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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