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5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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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54號
異 議 人 謝聰文
相 對 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異議人於104年7月2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王秀琴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得假執行之宣告,為擔保假執行,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2張、面額500萬元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聲請假執行亦遭駁回;

而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判決所諭知之假執行,即係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今上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自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並未於判決內諭知異議人應就假執行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顯於客觀上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之宣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面額共計700萬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2張、面額500萬元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聲請假執行亦遭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判決、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29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6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163號、104年度存字第860號卷宗核閱無核,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異議人係獲得一審全部勝訴判決,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全部廢棄異議人於原審所獲之勝訴判決,顯見異議人非屬本案全部勝訴,則相對人確有因異議人之假執行聲請受有損害之虞,難謂全無損害發生,與前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未合。

又異議人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163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29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後,雖異議人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因其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而遭駁回,仍難因此即認相對人無因假執行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縱認相對人未於前開二審審理期間,併請求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未排除相對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另行起訴請求之權利,故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雖未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裁判,亦無法逕認相對人確無因假執行受有損害。

此外,異議人並未能證明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縱有受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自難採信。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原裁定依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

是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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