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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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62號
異 議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4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466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4年8月5日)後10日內之 104年8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收帳款讓與之通知,已於每月受讓人與台灣水泥公司合對應收帳款之受讓金額,即再次確認,且異議人曾於103年9月11日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泥公司)時,即已表明債務人磐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應收帳款轉讓與異議人,顯見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應收帳款讓與之初始,即於每月核帳時已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顏志憲於 104年6月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4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磬豐公司)對於第三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4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並於104年7月3日以北院木 104司執助正字第446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則於104年7月16日向本院陳報已扣押新臺幣(下同)14,337,534元(累計至 104年7月7日之利息及執行費),並陳報其於104年 7月9日收受債務人磬豐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及債務人磬豐公司與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應收帳款讓與契約書影本二份。

異議人則於104年7月17日以債務人磬豐公司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之貨款及租金債權已於103年5月20日、104年 6月3日已債權讓與異議人,並已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債務人磬豐公司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主張債權人無權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7月30日以本院發扣押命令時(即 104年7月3日),債務人磬豐公司尚未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而債務人磬豐公司係於 104年7月8日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其已將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此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此因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茲保護。

因此,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因而債務人對於受讓人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要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月修訂版第956頁參照)。

是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債務人之前,債務人得向原債權人清償,讓與之通知到達債務人之後,債務人清償之對象始受拘束;

故如讓與之通知到達債務人前,該債權已遭另案債權人扣押,此時應視該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債務人之先後,決定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

㈢本件債務人磬豐公司分別於 103年5月20日及104年6月3日與異議人簽定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 104年6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而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則於 104年7月9日收受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有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104年7月16日陳報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郵件信封、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及應收帳款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466號卷;

第27至31頁)。

而本院係於 104年7月3日以北院木 104司執助正字第446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磬豐公司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之債權。

是由形式上觀之,本院於扣押債務人磬豐公司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之債權時,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尚未收受債務人磬豐公司之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04年7月9 日前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尚未發生效力,本件債務人磬豐公司仍為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之債權人,是本院扣押債務人磬豐公司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之應付帳款債權,並無違誤。

雖異議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應收帳款之讓與之通知,已於每月異議人與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核對應收帳款之受讓金額時,均再次將確認債務人磬豐公司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且其曾於103年9月11日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等,主張債務人磬豐公司於每月核帳時,異議人均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云云。

惟異議人雖曾於103年9月11日以郵電傳真核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應支付與債務人磬豐公司應付帳款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收款人戶名、帳號、收款銀行、匯款銀行,並表明債務人磬豐公司已將前開應收帳款轉讓與異議人等。

惟異議人係於103年5月20日與債務人磬豐公司簽定應收帳款讓與契約書後之103年9月,始以前開郵電傳真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有異議人之郵電傳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

債務人磬豐公司於其後再與異議人於104年6月3日簽定另一應收帳款讓與契約書,而如前所述,債務人磬豐公司於同日(即104年6月3日)另擬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並於104年7月9日收受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書(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466號卷第28至30頁)。

則是否如異議人所述,其於本院發扣押命令前,均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於債務人磬豐公司每月與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核帳時,通知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即屬有疑,尚難採信。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受讓債務人磬豐公司對第三人台灣水泥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通知之送達日期,晚於本院前開扣押命令,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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