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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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71號
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素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9308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08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8 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表明債務人並無現行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規定之情形,並聲明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則執行法院應依法通知債權人,非核發換價命令;

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為要保人所有,惟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身分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無聲請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

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惟相較於債務人所獲得之保障,執行法院終止契約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

此外,保險契約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尚具有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銀行定存性質及解約效果顯不相同,自不得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37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於異議人投保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單貸款及其他受益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30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 年7 月29日北院木104 司執酉字第93088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異議人於104 年8 月3 日具狀以債務人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異議人需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惟異議人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處分該保險契約等語聲明異議,並聲明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證明,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前接獲本院104 年7 月29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異議人於104 年8 月3 日以債務人於異議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出具之104 年8 月3 日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異議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有所爭執,此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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