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75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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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55號
異 議 人 林家民
相 對 人 陳振華
陳進益
王萍美
陳瑞寧
陳國川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振華、陳進益、王萍美、陳瑞寧、陳國川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 年8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4 年9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院裁定)確認,依該裁定內容,兩造共有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9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525建號建物,與599 地號土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得合併出售、移轉予第三人,異議人已減縮強制執行範圍,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顯無視高院裁定意旨,又參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本件執行標的之3525建號建物及同小段3583建號建物(下稱3583建號建物),均屬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3583建號建物非屬3525建號建物之共同部分,另3525建號建物之他共有人(即相對人等)雖皆持有同基地上3583建號,然3583建號建物與3525建號建物並無主物與從物須併付拍賣關係,3583建號建物與本件執行程序無關;

且基地所在除599 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同小段603 、604 地號土地,是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債務人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另登記持有3583建物應與本案一併移轉之說顯有違誤;

再者,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是本件並無原裁定所指不能執行之情;

原裁定指縱使異議人減縮執行債務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保留其他未併付拍賣之各建物配賦若干土地持分,與執行名義範圍不符之見解,亦經高院裁定肯認於法無違;

況依原裁定見解本件果有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則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判決將為無意義判決,異議人取得前開共有物所有權登記,卻無法為移轉登記,顯不合理,且原裁定認若執行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時,其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不得為零或全部,此無法律依據,且就約定無法達成時並無解決之道,另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有關異議人及相對人陳進益所有土地建物併付拍賣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是縱認異議人其他部分有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疑義,就異議人及相對人陳進益所有土地建物併付拍賣部分既無違法自應就此部分為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其與相對人陳振華、陳進益、王萍美、陳瑞寧、陳國川共有之599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同小段3525建號建物全部、共用部分同小段3585建號建物持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除有系爭房地外,均尚有應與系爭房地併同移轉之地上建物,如僅以系爭房地單獨拍賣,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如予併同拍賣,即與執行名義範圍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3 度事聲字第13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漏未審究系爭房屋所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貿然將共有人名下其他房屋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所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裁判分割,致就超過系爭房屋所配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然就系爭房屋及所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以高院裁定廢棄原審法院及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異議人依高院裁定減縮強制執行之聲明(即相對人陳進益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受強制執行之權利範圍減縮為308/105000、相對人陳瑞寧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受強制執行之權利範圍減縮為308/105000),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依高院裁定意旨以104 年7 月21日北院木103 司執有字第1471號函囑託地政機關更正查封登記如異議人減縮後之執行聲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嗣以104 年8 月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如就相對人陳進益、異議人林家民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併付拍賣,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另登記持有3583建號建物應與本案土地建物一併移轉,始符合上開規定。

另查相對人陳瑞寧所有吳興街2 小段599 、603、604 地號土地及其上3525、3534、3583建號建物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土地建物,就本案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相對人陳國川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96/105000)為其所有同地段3583、3525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同小段3583建號建物如未併同移轉,且為保留其基地應有部分,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104 年8 月1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陳瑞寧有吳興段2 小段3525、3534、3583建號建物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物,同小段599 、603 、604 地號土地為其建築基地,如辦理拍賣,因陳瑞寧尚持有3525建號建物,故除應保留同小段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尚須保留603 、6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配賦3525建號建物,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若將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建物持分單獨拍賣將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況縱更正減縮執行債務人系爭土地建物持分之權利範圍以保留其他未併付拍賣之各建物之配賦土地持分,有違執行名義範圍,致生變價後無法依判決分配比例進行分配之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 、3 、4 項、第1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

爰增列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俾適用上有所依據」所示,凡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均有適用,且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於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執行,亦有準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

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異議人稱3583建號建物與3525建號建物並無主物與從物需併付拍賣關係,與本件執行程序無關,且除599 地號土地外,尚坐落於同小段603 、604 地號土地,是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債務人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另登記持有3583建物應與本案一併移轉之說顯有違誤等語云云。

惟觀諸5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525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見本件執行卷第8 至12、45至51頁),異議人及相對人等所共有之3525建號建物及599 地號土地持分及本件執行權利範圍如下:(一)599 地號土地部分:相對人陳振華所有持分為3750分之11(即105000分之308 ),與本件執行權利範圍同;

陳進益所有持分為7500分之79(即105000分之1106),本件執行權利範圍為105000分之308 ;

王萍美所有持分70000 分之176 (即105000分之264 ),與本件執行權利範圍同;

異議人70000 分之176 (即105000分之264 ),與本件執行權利範圍同;

陳瑞寧所有持分為105000分之2303,本件執行範圍為105000分之308 ;

陳國川所有持分為105000分之396 ,與本件執行範圍同。

(二)3525建號建物部分:陳振華6 分之1 、陳進益6 分之1、王萍美7 分之1 、異議人7 分之1 、陳瑞寧6 分之1 、陳國川42分之9 。

復據3583建號建物謄本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卷第72至74頁、第78頁),系爭房地共有人即相對人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陳瑞寧尚有35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吳興街284 巷59弄6 、8 、10、12號房屋地下一層之持分,權利範圍分別為60000 分之17、70000 分之17、420000分之255 、420000分之833 ,而3583建號建物係坐落在599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03 、604 地號土地上,且共有人取得系爭房地持分與取得3583建號建物持分所有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均相同(陳振華為101 年6 月4 日取得所有權持分登記,登記原因為繼承、王萍美為92年1 月15日取得所有權持分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陳國川於102 年5 月6 日取得所有權持分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陳瑞寧於101 年7 月3 日取得所有權持分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顯見相對人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陳瑞寧所持有599 地號土地持分之上開權利範圍,係包含其等所有3525建號建物坐落持分及3583建號建物坐落持分,倘單獨拍賣3525建號建物及599 地號土地持分,將導致相對人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所有之3583建號建物失卻坐落599 地號土地配賦之持分,造成有建物卻無坐落土地、建物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之不合理現象,是為避免建築物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單獨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所有之3583建號建物持分應與本件執行標的3525建號建物及599 地號土地持分併付拍賣,方屬適法;

再者,倘3583建號建物逕配賦599地號土地若干而與系爭房地分離拍賣,則3583建號建物應配賦之599 地號土地持分若干尚未可知,各共有人就599地號土地持分扣除3583建號佔用之持分為何及所得變價分配金額為何均無從知悉,又此3583建號建物應配賦土地持分並非執行法院可裁量決定,縱予拍賣亦無從為移轉登記,從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另登記持有3583建物應與本案一併移轉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五)異議人復稱依原裁定見解本件果有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則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判決將為無意義判決,異議人取得前開共有物所有權登記,卻無法為移轉登記,顯不合理;

又地政機關認有關異議人及相對人陳進益所有土地建物併付拍賣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縱認異議人其他部分有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疑義,就異議人及相對人陳進益所有土地建物併付拍賣部分既無違法自應就此部分為執行等語云云。

然,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0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為之,應如何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

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記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觀之該判決理由,執行名義訴訟法院係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作成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名義係以共有物全部變價分割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非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分割方法,則異議人主張就其與相對人陳進益部分先與變價分配,顯已逸脫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於法不合;

至異議人稱其取得執行名義及共有物所有權登記卻無法為移轉登記顯不合理云云,顯係對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當否有爭執,應依法循再審等方式救濟,非得以執行異議方式向執行法院聲明不服,異議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此外,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嗣以104 年8 月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8 月1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12月8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相對人陳瑞寧所有吳興街2 小段599、603 、604 地號土地及其上3525、3534、3583建號建物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土地建物,就本案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

陳瑞寧有吳興段2 小段3525、3534、3583建號建物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物,同小段599 、603 、604 地號土地為其建築基地,如辦理拍賣,因陳瑞寧尚持有3525建號建物,故除應保留同小段5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尚須保留603 、6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配賦3525建號建物,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

又3525建號建物領83使字第090 號使用執照,陳瑞寧登記持有之同小段603 、604 地號土地為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599 (誤載為509 )、603 、604 地號土地均為3525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應併同移轉,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之,陳瑞寧系爭房地之持分如單獨拍賣,即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虞而無法為合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相對人陳振華、王萍美、陳國川、陳瑞寧就599 地號土地持分105000分之308 、105000分之264 、105000分之396 、105000分之308係包含其等所有3525建號建物持分及3583建號建物持分,不得單獨就系爭房地為查封拍賣,已如前述,倘3583建號建物逕配賦599 地號土地若干而與系爭房地分離拍賣,則3583建號建物應配賦之599 地號土地持分為何尚未可知,各共有人就599 地號土地扣除3583建號建物之持分為何、所得變價分配金額為何亦無從知悉,顯無從依系爭執行名義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是以,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如單獨變價分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拍定人無法持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無從強制執行,縱以更正減縮執行債務人系爭土地建物持分之權利範圍以保留其他未併付拍賣之各建物之配賦土地持分,有違執行名義範圍,致生變價後無法依判決分配比例進行分配之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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