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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64號
異 議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8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佰肆拾壹萬伍仟叄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25所定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關於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則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確定,異議人得請求新臺幣(下同)59,583,700元,及其中56,746,381元自民國94年1月23日起,其餘部分自100年2月23日起之利息,即異議人勝訴金額為59,583,7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應為3,451,814元【計算式:(59,583,700/79,555,611)×(690,296+1,068,192+1,732,500+1,068,192)+50,000=3,451,81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號、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確定。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可知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1,084,038元、2.第二審裁判費1,068,192元(含擴張聲明部分)、3.第二審程序中之鑑定費用1,732,500元、4.第三審裁判費1,068,192元。
經核上開費用均為訴訟費用及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㈡又本件係由異議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124,933,761元及其利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84,038元,並已由異議人預納在案。
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惟僅就第一審請求中之75,767,249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擴張聲明為就第一審請求中之79,555,611元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未上訴之45,378,150元部分因而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93,742元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5,378,150/124,933,761)×1,084,038=393,742】。
㈢異議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就第一審請求中之79,555,611元部分提起上訴(擴張聲明後),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68,192元,並已由異議人預納在案。
第二審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就敗訴部分全部即79,555,611元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68,192元,並已由異議人預納在案。
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審理;
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9,678,204元及其利息,駁回其餘上訴、追加、擴張之聲明,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5%,餘由異議人負擔。
㈣兩造均不服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即異議人就19,877,407元部分、相對人就59,678,204元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廢棄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超過59,583,700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裁判部分,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異議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駁回異議人第三審上訴請求及相對人其餘第三審上訴請求(即異議人於本件勝訴59,583,700元),並諭知關於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084,038元:第一審先行確定之45,378,150元部分,訴訟費用為393,742元,由異議人負擔【計算式:(45,378,150/124,933,761)×1,084,038=393,742】。
餘690,296元訴訟費用部分(計算式:1,084,038-393,742=690,296),因最高法院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諭知,爰依前審即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之諭知計算,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5%,餘由異議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負擔517,722元(計算式:690,296×75%=517,722),異議人應負擔172,574元(計算式:690,296×25%=172,574)。
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566,316元(計算式:393,742+172,574=566,316),相對人應負擔517,722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800,692元【計算式:1,068,192(裁判費)+1,732,500(第二審程序中之鑑定費用)=2,800,692】:最高法院判決諭知關於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依上開說明,廢棄部分之金額應為94,504元(計算式:59,678,204-59,583,700=94,504)。
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703,095元:{計算式:【(19,877,407+94,504)/79,555,611】×2,800,692=703,095},相對人應負擔2,097,597元【計算式:(59,583,700/79,555,611)×2,800,692=2,097,597】。
3.第三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068,192元:最高法院判決諭知關於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依上開說明,廢棄部分之金額應為94,504元(計算式:59,678,204-59,583,700=94,504),駁回異議人上訴部分金額為19,877,407元。
故,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268,163元{計算式:【(19,877,407+94,504)/79,555,611】×1,068,192=268,163},相對人應負擔800,029元【計算式:(59,583,700/79,555,611)×1,068,192=800,029】。
4.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異議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惟相對人亦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然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因之,無從確定其數額,就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抵銷,故本件僅就異議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就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者,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5.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37,574元(計算式:566,316+703,095+268,163=1,537,57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15,348元(計算式:517,722+2,097,597+800,029=3,415,348)。
然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為異議人所繳納,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415,3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5,3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既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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