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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7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菁萍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終止債務人葉菁萍之清算程序,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104年9月9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保單及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186元,如債權人依3.26%之債權比例計算,應可受分配 267元,應非無實益,債務人應提出等值之現金及自行將保單解約及向金融機構領取存款全額解交法院,如不配合前開清算處分方式,即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按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㈠財團費用。
㈡財團債務。
㈢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㈣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㈡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㈢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㈣管理人之報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㈠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㈡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㈢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外,法院仍宜斟酌事件之性質,例如:有本條例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或第一百十七條所定受取回請求、清償全價而請求交付標的物或債權人主張抵銷等情事,及事件之繁簡程度,以決定是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1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1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㈡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父母親名下財產豐厚,無須由債務人扶養,惟債務人仍執意每月給付其父母扶養費用 8,000元及房租 5,000元,不願調整更生方案增加清償金額,致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遂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28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及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又本件異議人以債務人尚有保單及存款 8,186元,法院應可命其自行解約或提出等值之現金,節省清算清算程序費用,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顯有違誤等云云。
惟債務人雖有保險解約金債權3,112元及6筆存款5,074元,共8,186元,然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時,所訂雙務契約有行使解除權之必要時,法院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清算程序即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本件債務人並未自行將前開保險契約解除,亦未將其存款解繳本院供清償之用,又解除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及各筆存款契約均應先清償處理解約之手續費用,而債務人之存款雖有多筆,惟多為幾百元之存款,於扣除手續費用後,應所剩無幾,甚或無剩餘,而使各債權人按比例受償之金額相形更少。
是本件債權人主張得以命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或命債務人自行解約之方式進行清算程序,即可節省清算費用等,實難採信。
又縱債權人認可受些微清償,惟與債權人須與存款銀行處理之程序相比,實難令人認有實益。
復參酌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管理人之報酬約為15,000元至25,000元間,及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8條之規定,管理人之報酬為清算財團應優先清償之費用,本件債務人保單解約金金額與管理人酬金既尚有差距,則應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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