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81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尤志田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享漩即陳佳禎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93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 104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4年9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之任職機構後,就債務人即相對人領取之薪資等為強制執行,另曾請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敘明債務人是否僅有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保單,或尚有其他保單,惟本院均未查詢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又債務人稱其以打零工維生,工作不穩定,並須扶養 2個女兒等,實不足以構成其積欠債務可不需負清償責任之事由。
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並非係債務人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應非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須。
況債務人家庭每月領用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僅為2,600元、慰問金300元,應尚有其他收入,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為高風險性之投資型保險,且債務人於104年5月2日起未繼續繳納保費,該保險契約即無法確定是否有效,而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又非人身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給付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應難認債務人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須。
再異議人既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不論債務人財產多寡,應均可執行,而與公平合理或比例原則無涉,原裁定認異議人所為執行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3月8日雄院高99司執字第16284 號債權憑證正本、繼續執行記錄表及本票正本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系爭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 593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5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午字第59307號執行命令為扣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收受後於104年6月16日函覆債務人所有之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為43,700元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年6月18日發函兩造擬終止債務人投保之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等語,債務人則分別於104年7月3日及104年7月 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險金債權為維持債務人生存所必需,不得扣押等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家戶及保單內容、保單解約後之影響情形後,於104年9月17日以債務人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前開保險解約金,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為由,不得執行等,認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金債權不符比例原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79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又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復有明文。
可知保險之目的在填補具體的損害,而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雖可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力而予解約,惟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規定之限制。
㈢本件異議人以債務人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為商業保險,非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應非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須。
又債務人家庭每月領用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僅為 2,600元,領有之慰問金僅為 300元,應尚有其他收入可支應生活,且債務人投保之保險為高風險性之投資型保險,惟自 104年5月2日起未繳納保費,該保險契約無法確定是否有效,且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又非人身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給付債務人之金錢債權,難認債務人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之解約金,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須,主張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為違法云云。
經查,本件債務人為低收入戶,於97年10月與前夫離婚,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債務人監護,其102及103年度可扣繳稅捐之所得分別為 0元及 75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9307號卷第43頁、第9頁、第44頁、第59頁)。
本件債務人於102年度及103年度可申報稅捐之所得甚少,其勞保又已於 103年9月5日退保,且債務人之家庭為低收入戶,存款甚少,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及就保紀錄查核無誤,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 104年度司執字第59307號卷第17頁、第 50頁),再債務人之長女及次女分別年僅約8歲及7歲,屬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年紀,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前開情狀,堪認債務人所主張其生活困頓等情為真。
而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為債務人之財產,雖為其債務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惟該保單之內容主要著重於醫療、癌症、門診、住院手術、意外傷害、看護等人身保險,以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倘債務人罹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受傷等,系爭保險有補足債務人就醫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不令債務人家庭頓陷困境,是尚不得謂系爭保險為商業保險即非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所必要。
故原裁定認系爭保險係維持債務人生活及就醫所必須等,並非無據。
又該保單之帳戶價值,至本院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時,僅餘43,700元,且於104年7月10日已進入保費緩繳狀態,僅以帳戶裡所餘金額繳納保險費(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27日之陳報及異議狀;
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307號卷第28頁、第66至67頁),顯見本件債務人並未再繼續繳納保險費,其受該保單保障之期間,應僅至帳戶餘額用罄時為止,而以保單內容觀之,債務人於保險契約存在期間,因罹患疾病或受傷等,仍受有相當之保障,若強令終止相關保險契約,異議人固可受償約43,700元,卻使債務人失卻該保單所有之保險保障,此執行方法顯然未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從而,系爭保險既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自不得再就系爭款項予以強制執行。
故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債務人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須等情為由,認系爭保險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院早於104年5月25日已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就保紀錄,且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亦陳報債務人僅向其投保系爭保險(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307號卷第17頁、第28頁),是異議人稱本院並未據其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之任職機構,亦未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有無其他保險等,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