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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7號
異 議 人 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精忠
相 對 人 程綺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確定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理由略謂:兩造間本案訴訟拆屋還地事件為一○四年起繫屬,然本件關於相對人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而繳納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費、謄本費部分,顯非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不得列入計算,原裁定將此部分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命異議人給付百分之九十五,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已確定在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四千零八十元,總計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19,414元+71,478元+4,08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件及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一件影本存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九萬零二百二十三元(94,972元×95%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此範圍內,依相對人聲請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繳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六千七百八十元,亦屬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惟該項費用係相對人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案訴訟前所支出者,縱然與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不動產相關,亦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者,即非屬本案訴訟費用,自不得列入計算,原裁定誤將此部分列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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