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4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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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4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薏喬(原名陳曉雯)
代 理 人 唐迪華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薏喬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

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不服,並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永豐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4元,其中手機費用高達1,336 元,為吃到飽上網費用、購買手機費用,非屬生活必需之額度,又債務人之父母年僅56歲、5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 至9 年,另債務人之父母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高達1,002,970 元,且債務人未揭露其父母無謀生能力之理由,將其父母列為扶養對象,應屬不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4 年1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16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3,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72,000 元,清償成數36.40%(計算式:13,500元×72期=972,000 元;
972,000 元÷2,670,614 元=36.4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全達國際股費有限公司,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33,000元,又103年度領有7月至12月之績效獎金19,14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或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全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 月2 日全達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消債更44號卷、本院104 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99至103 、174 頁),是其平均月收入為36,190元【計算式:33,000元+(19,140元÷6 個月=36,190元】,故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6,190元,自堪信為真實。
而債務人現與其父、母、弟共四人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4 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104 至110 頁),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2,474元,包含勞保費566 元、健保費491 元、租金4,000元、水費90元、電費633 元、手機費1,336 元、交通費500元、瓦斯費358 元、交通費用900 元(自住家新店區騎機車至天母工作地)、個人膳食費及生活用品費7,000 元、父親陳○煜扶養費6,000 元、母親張○娥扶養費1,500 元,並提出薪資單、房屋租約、戶籍謄本、電信費、水電費、瓦斯費帳單、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娥離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104 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98至128 頁、第180 至186 頁)。
依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
又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參 酌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
人及其弟共二人等情,經審核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057 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21,417元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式:12,840元+(12,840元×2 人÷2 人)=25,680元】,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金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又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包括消費性支出之租金4,000 元、水費90元、電費633 元、手機費1,336 元、交通費500 元、瓦斯費358 元、交通費用900 元、個人膳食費及生活用品費7,000 元,其中手機費1,336元部分,考量現行科技發達,且債務人任職於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三處,有薪資資料可證(見本院104 消債更44號卷、本院104 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99至103 頁),有聯絡客戶、廠商及公司同事之需求,是手機費用應可認為必要生活支出,且債務人申辦之手機通信費率若為吃到飽之費率,更能節省債務人聯絡費用之支出,故債務人陳報之手機費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又查債務人之父母係分別於48年、49年出生,原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嗣後於94年間遷居台北,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104 消債更44號卷、本院104 司執消債更41號卷第110 頁),核與債務人陳報其老家在南投,全家為921 地震之受災戶,債務人全家於震後北上生活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消債更44號卷),復查債務人之父母現均無業,其父名下雖有兩筆田賦持份及車輛兩輛,惟該田賦均係位於南投市,地目分別為林地及建地,現值約353,065 元,而車輛分別為95年及76年出廠,均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而無殘值,再者,債務人之母於102 年6 月被資遣,領有30萬元資遣費,名下有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土地及田賦共8 筆,其地目除一筆為建地外,餘分別為墓、道、旱地,現值約649,905 元,有債務人之父母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司執消債更41號卷130 至134 頁)。
衡情中年轉業不易,且南投縣曾因921 地震遭到重大損害等情,是債務人陳報其父母現均無固定收入,而名下財產均屬交易價值不高之不動產,故房租、水電瓦斯費由三人分擔,扶養費由債務人及其弟負擔,堪信為真實,亦屬合理。
㈣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
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
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8 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36.40 %,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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