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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9號
異 議 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03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0388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認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就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下稱國工局)工程款(即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 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係因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間約定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始准許德寶公司之請求,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權人。
且依前開判決,得盛公司仍為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即第三人國工局之債權人,第三人國工局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與得盛公司之義務,而德寶公司基於與得盛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對得盛公司有返還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如第三人國工局向德寶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得盛公司即得向德寶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僅德寶公司得以其對得盛公司之返還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是德寶公司對得盛公司之返還工程款請求權,僅係普通債權,依債權平等原則,參加人並無優先受償權,系爭工程款仍應由得盛公司之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前開判決僅得拘束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不能拘束得盛公司之債權人,異議人得聲請扣押系爭工程款,是司法事務官撤銷103年3月17日核發之執行命令,顯然有誤等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係依異議人103年3月12日民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於同年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中之 105,200,34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第三人國工局對系爭扣押命令於103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載明「相對人並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
因此,相對人得盛公司對於第三人國工局實無任何可供本扣押命令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見第三人國工局103年3月27日聲明異議狀第 2頁、第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388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卷,審核無誤。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係以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間約定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始認得盛公司對債務人德寶公司就第三人國工局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惟該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第三人國工局仍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得盛公司,僅德寶公司得以其對得盛公司之返還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工程款仍應由得盛公司之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前開判決僅能拘束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不能拘束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主張異議人得聲請扣押系爭工程款等云云。
惟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經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認定債務人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國工局工程款之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見該判決主文「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 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可知,該判決並已經確定在案。
是揆諸前揭說明,形式上堪認債務人得盛公司就德寶公司對第三人國工局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並無請求權,而執行法院既無法依外觀形式上認定債務人得盛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分配利益請求權時,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是執行法院據以形式上認定本院103年3月17日所核發之北院木司執妙字第 3038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尚屬有據。
再債務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分配利益有無請求權存在之爭執,涉及私權關係之實體事項,因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尚非異議程序所能審斷,如異議人仍有爭執,自應另以訴訟解決之,並非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從而,執行法院由形式外觀認定債務人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並無系爭工程款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等,於法有據,原裁定撤銷本院103年3月17日所核發之北院木司執妙字第30388號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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