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62,2015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62號
異 議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吳子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且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而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為具通常債權效力之金錢債權,包括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相對人簽發本票係為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物,如票據因一般債權轉讓而為連續背書,則該票據將因票據無因性而獨立成為一票據債權,即使為期後背書,亦具備通常債權之效力,將發生借款金額與實際不符,而債務人須清償債權本金高過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對債務人顯屬不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17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證明異議人係合法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7 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到院,異議人已於同年月8 日收受通知,惟仍未提出本票,嗣經本院再於104 年10月13日通知異議人,命其於合法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之,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通知,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均在卷可稽。

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4 年10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91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100 度司執字第1717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等,釋明其自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

惟查,上開債權憑證係因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109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所核發;

異議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繼受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則異議人仍係主張行使該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如無法認為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即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82、103 年度抗字第720 號裁定可資參照)。

異議人所執之原執行名義既係為本票裁定,乃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執行法院仍需就異議人是否有本票之票據權利為審查,不得僅以異議人提出之原執行名義即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是異議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以向債務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本票,係債務人於94年6 月16日所簽發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異議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異議人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向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因此,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4 年9 月7 日及104 年10月13日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見執行卷第19頁、第53頁),因異議人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逾期迄未補正,堪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必備之程式,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