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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63號
異 議 人 楊慶英
相 對 人 樓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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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賀東麟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72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72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4年11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調查應以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目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資料係債務人與他金融機構間之債務關係,並非可供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債務人隱匿資產之方式、態樣多元複雜,常以各類間接型態隱藏,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定之調查方式,須以直接發現債務人隱匿之資產為限,無異脫離社會現實,而幾無發現債務人隱匿之資產。
是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調查不應以直接發現為限,客觀上如可合理期待該等調查確有機會發現債務人所隱匿之資產者,即應有該條之適用。
又異議人曾對相對人依法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查相對人等之投保資料及報卡資料,除查無相對人等勞健保之資料外,本院前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竟率爾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對於異議人請求向聯徵中心調查資料乙節,棄置不論,經異議人釋明理由異議後,本院始向聯徵中心函查,並經聯徵中心函覆,足見聯徵中心函覆之資訊,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可期待調查、開示相對人隱匿之資產,其二者並非毫無關連。
況現行法令中仍有諸多不須顯示相對人資產之規定,若其等迄今均有正常之用卡習慣,則從其等之繳費金額、繳費來源,應有相當之可能性查證其等隱匿之資產。
又本院先前通知相對人到院調查,其二人均稱無可供執行財產且無工作,然就其等如何而居、據何生活等節,均避之不談,顯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於發現債務人隱匿資產之功效實屬有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續行調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4年9月15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0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函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關於相對人樓文豪(下稱樓文豪)最近6個月來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及繳費狀況,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關於相對人賀東麟(下稱賀東麟)最近6個月來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及繳費狀況,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2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117271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陳報樓文豪、賀東麟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未陳報即逕行換發債權憑證。
異議人於104年10月19日陳報經其調查相對人等關於國稅局之資料,依該等資料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並以現行法令有諸多不須顯示債務人資產之規定,如其等迄今均有正常之用卡習慣,則從其等之繳費金額、繳費來源,應有相當之可能性查證其等有隱匿資產之情為由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於同年11月2日以104年司執字第11727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但仍保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得為不同之處置。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現行法令存有諸多無須債務人陳報財產之規定為由,聲請本院向匯豐銀行函查樓文豪之信用卡消費及繳款記錄,向銀信銀行函查賀東麟之信用卡消費及繳款記錄等情,業如前述,然觀強制執行第19條之立法目的,應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衡諸社會常情,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後所生之款項,實乃相對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並非其財產,自非屬相對人可供執行之標的。
又雖異議人主張可藉由其等之消費金額及繳費狀況得知其等有無隱匿資產之情事云云,然縱使相對人確有其他財產未現顯示於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而可供其等繳納信用卡之費用,惟異議人連相對人於匯豐銀行、陽信銀行有無消費之情事均未為釋明,率爾對第三人聲請函查,而第三人公司僅因在國內較具經營規模,即須疲於應付查調相對人有無使用其公司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消費之金額為何、係以何方式繳費等事項,顯有不當課予第三人義務(增加勞力、時間、費用)之虞。
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如動產、抵押債權等),債權人本應盡其它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其等持第三人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如意圖以隨機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消費記錄,不僅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更有不當課予第三人義務之虞,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之必要性後,命債權人先為釋明,再視其補正情形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117271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陳報相對人之財產,迄今均未見異議人陳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27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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