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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6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鄭家麟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1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03 年9 月至104 月7 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2,675 元,恐有低估年終獎金及未納入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加班費等。
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 萬2,675 元扣除104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支出1 萬4,794 元後,每月仍餘7,881 元,債務人每月僅清償5,500 元,難謂已盡力清償,且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費1,443 元、瓦斯費705 元,恐非一人費用。
再者債務人名下是否有集保帳戶及股票資產,故認可之更生方案顯有礙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債務人鄭家麟自104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更生事件、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每期清償5,500 元,清償總額為39萬6,000 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5.64%,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675 元,恐有低估年終獎金及未納入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加班費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而向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含薪資、津貼、交通費、加班費、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經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之薪資明細表,列明債務人基本薪資、伙食津貼、全勤獎金、達成獎金、績效獎金、免稅加班費所計之平均數額為2 萬4,996 元,有該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159 頁),故異議人所稱短估年終獎金或未納入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加班費,實非可採。
而上開計算之平均數額2 萬4,996 元尚須扣除勞健保費、因請假或遲到之扣款,故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領2萬2,675元尚屬合理,而該數額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960元、水電費1,443元、通訊費638元、膳食費5,000元、瓦斯費705元,合計為1萬6,746元)為5929元,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5,500元,應認業已盡力清償。
至於異議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費1,443元、瓦斯費705元等,恐非一人費用,查債務人係承租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之公寓,係屬住宅區,且臺北市之房價逐年升高,是考量債務人承租房屋之地段及房價因素,其核列之房屋租金8,000元,亦屬適當;
而水電費、瓦斯費部分,經核債務人所列數額,均屬維持其符合人性尊嚴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或浮報之情,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有股票利得,有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24、25頁),而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尚有股票資產並未提出任何實據,顯難採信。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
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
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5.64%,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異議意旨認更生方案有違債權人權益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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