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7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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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73號
異 議 人 李福禕
相 對 人 陳萬添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已於104 年11月6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卷第29頁),異議人於104 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費應比照一、二審訴訟費之計算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按標的金額依比例計算。

是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16 元(計算式:第三審之律師費用30,000元÷訴訟標的47,500,000元×異議人之訴訟標的5 萬股500,000 元=316 元),與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0,749元合計應為11,065元(計算式:316 +10,749=11,065),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 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李福禕及周啟偉起訴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202 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周啟偉負擔99 %,餘由異議人李福禕負擔。

異議人李福禕及第三人周啟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周啟偉、李福禕負擔。

嗣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 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於第一、二審支出裁判費用各為434,400元、651,600 元,並據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 頁),且經核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02 號卷宗亦屬相符。

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就李福禕部分減縮聲明為:李福禕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股份5 萬股,向乾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500,000元(計算式:上訴聲明主張之乾武公司股價每股10元×475 萬股=47,500,000元),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45,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600 元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又上開減縮部分即已確定於第一審,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525 元【計算式:434,400 ×(500,000 ÷48,000,000)=4,525 】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第三人周啟偉負擔1,064,126 元【計算式:第一審(434,400 -4,525 )+第二審645,000 ×99% =1,064,126 】,餘10,749元由異議人李福禕負擔。

至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主文諭知由上訴人即異議人李福禕、訴外人周啟偉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倘未另定應分擔之比例,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主張應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方式依比例計算,顯屬無據。

準此,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3 萬元應由異議人李福禕及第三人周啟偉平均分擔之,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749元(計算式:10,749+15,000=25,749),並經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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