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7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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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74號
異 議 人 王淑芬
代 理 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徐佩琪律師
相 對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0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已提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惟停止執行係停止所有執行行為,鈞院同步撤銷民國104年9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執行命令及令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同日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與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相違。

又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債務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僅係以異議人不能現時使用之損害而已,在異議人未獲收取命令前,鈞院將全數不動產部分撤銷查封,如有其他債權人事後參與分配,無異使異議人無法全額受償,並使異議人承受債務人脫產之風險,原裁定認有超額查封而駁回異議人就前開撤銷執行命令及塗銷登記之執行行為所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不動產及假扣押之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第136條亦定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執行得之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

況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4年9月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經查封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號土地暨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359號、357號、357號2樓、355號、385號之1、387號、389號之1、383號地下一、二層、臺北市○○區○○街00號、17號之1、17號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於104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查封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部外匯存款債權港幣1,811,827.93元、美金95,753.85元;

債務人對大和日本料理店租金債權5,040,000元;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存款債權33,141,62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確為超額查封,於104年10月1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樂字第112264號通知撤銷104年9月7日執行命令,並於同日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債務人應給付3,0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到場確認執行債權為本金3,000萬元、102年10月12日至104年9月17日止之利息為2,901,370元、執行費240,000元,合計為33,141,370元,異議人並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有訊問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

而本院查封扣押債務人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合計達38,181,620元、港幣1,811,827.93元、美金95,753.85元,形式上已超逾異議人之執行債權33,141,370元甚鉅,而異議人已聲請就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該存款債權係屬金錢債權,無需經拍賣或變賣之換價程序即可由異議人受領清償,並無日後價值貶損之危險,且迄本院裁判之日止,亦查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即難認異議人日後收取該存款債權尚有不足敷清償異議人之債權之虞,故就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查封已足供清償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則就系爭不動產及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部外匯存款債權港幣1,811,827.93元、美金95,753.85元;

債務人對大和日本料理店租金債權5,040,000元所為執行即屬超額查封。

復按「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係謂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並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停止執行中,亦不得將其撤銷,此觀該判例要旨,不難明瞭。」

(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債務人固於104年10月1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擔保4,500,000元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財產所為查封程序,確有過度查封之情事,屬違法之執行行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確為超額查封,於104年10月1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樂字第112264號通知撤銷104年9月7日執行命令,並於同日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即屬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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