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7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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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76號
異 議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相 對 人 林天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11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該裁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其最後登載之日係104年10月29日,於同年11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實則,相對人與第三人青鑫公司毫無關聯,亦未曾將任何款項匯入青鑫公司或其負責人朱蒂之帳戶,相對人並無因投資青鑫公司致權益受損,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均已清償,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無理由。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向異議人提起起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0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

嗣於104年4月2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3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8萬8,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3,832元,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8萬3,832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所言不實且並無損害,提起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上開辯詞均涉前揭本案判決實體認定部分,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究內容無涉,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主張均非有理,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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