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8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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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8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容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金容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業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法定期間於104 年11月25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3 萬2643元,今相對人僅能還款35萬9352元、還款成數僅7.14%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異議人不公,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難認平衡兩造利益,又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 以上,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7.14%,尚不及上述免責門檻,難謂對異議人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相對人自104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4 年9 月24日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991元,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清償總金額35萬9352元、清償成數為7.14%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底薪2 萬5000元、及津貼、有三節獎金每次3000元、年終最少底薪1個月2 萬5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104 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卷第178 頁),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薪資袋封面(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卷第175 、176 頁),相對人於104 年3 月起至7 月止,每月底新加津貼分別領有2 萬7760元、2 萬8510元、2 萬8120元、2 萬9335元、2 萬9150元,相對人底薪加津貼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8575元,相對人另領有三節獎金每次3000元、年終獎金至少2 萬5000元(為方便計算以2 萬5000元計),則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1408元(計算式為:2 萬8575元+3000 元X3/12+2 萬5000元/12 =3 萬1408元),堪可認定。
(二)復據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支出6000元、水費364 元、電費902 元、行動電話費1374元、瓦斯費944 元、房屋租金9500元、交通費1000元、管理費500 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為2 萬3584元(計算式:6000元+364元+902元+1374 元+944元+9500 元+1000 元+500元+3000 元=2 萬3584元),經核相對人所列出之項目及數額,均屬其與依法受
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另查相對人
名下除有78年出廠之BENZ汽車一輛,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第35頁),而以相對人每月3 萬1408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2 萬3584元後,尚餘7824元,相對人僅以其中4991 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清償債務,未逾5 分之4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是以,原
裁定以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2 萬8575元為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基礎,顯未將相對人仍有三節獎金每次3000元(三節共計9000元)及年終獎金(至少2 萬5000元)之所得納入清償基礎,僅以相對人固定收入2 萬857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清償債務為由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
案,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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