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8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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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8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林鑾香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李嘉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楊承錡
相 對 人
即參與分配
債權人 王淑絹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絹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林鑾香、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李嘉誠,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1月20日、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拍賣,鈞院執行處減價逕依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減價額度,比上一次拍賣底價15089萬元,少18%,為123,740,000元。

以系爭不動產鑑價迄今,104年7月10日第二次、104年9月11日第三次拍賣分別減價20%、18%,本次因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再減價18%,裁定意旨指債權人表示減價5至10%恐仍無人應買,司法事務官乃定再減價18%,所定底價幾乎為鑑價金額50%,底價顯屬過低,且特別拍賣程序減價過多,倘無人應買,債權人以低價承受,對債務人權益,損害過鉅。

換言之,為保障債務人權益,減價幅度本應審慎,本件特拍圖利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顯非適法。

另本件拍賣底價尚能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債權,司法事務官卻依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薪資,再再有利於債權人損及債務人利益,本件特拍減價幅度確實偏高,特依法聲明異議,請即停止拍賣,再調高底價或再行鑑價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

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2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且無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數額不得逾20%;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

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進行特別變賣之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從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鑾香、李嘉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委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4年3月10日鑑定價額合計218,238,62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1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債務人即異議人林鑾香、李嘉誠於104年3月25日具狀表示鑑價過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0日再委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27日鑑定價額合計143,011,700元,信託人鄭傳興、林鑾香於104年4月27日另提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價定價額為250,803,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系爭執行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情形,再斟酌臨近相類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後,核定系爭執行標的物底價為230,000,000元,定於104年6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經按底價減價20%定於104年8月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債務人林鑾香、李嘉誠於104年7月28日具狀表示減價比例20%過高,減價比例應以5%至10%為當,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經按底價減價18%定於104年9月1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債務人林鑾香、李嘉誠、信託人鄭傳興分別於104年8月19日、同年月31日具狀異議表示減價比例20%過高,減價比例應以5%至10%為當,經本院執行處駁回異議,債務人林鑾香、李嘉誠不服提起異議、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44、745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本院執行處即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願買受系爭土地者,得於104年9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依第3次公開拍賣之拍賣條件應買,嗣因無人聲明應買,經債權人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1月2日公告停止應買,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本院執行處經按特別變賣底價減價18%定期於104年11月2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債務人林鑾香、李嘉誠分別於104年11月6日、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減價比例偏高,影響債務人權益,經本院執行處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況且,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表明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在應買期間內有上漲之情形,則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之底價定為123,740,000元,難認有損異議人權益,且拍賣底價僅為該次拍賣之最低價格,拍賣程序係以競標方式購買並由最高價者得標,並未限制應買人所得購買之最高價格,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如高於底價,衡情當有買方願出價投標,均不致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而參酌本件於第3次拍賣時,猶無人應買,異議人指稱減價底價過低將造成債務人之資產遭賤賣,債權人得順勢逢低承接,損及異議人權益云云,難謂有據。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自非無據,異議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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