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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85號
異 議 人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
相 對 人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0月16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司聲字卷第34頁)可稽,異議人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即於104 年11月6 日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9日始以抗告狀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見事聲卷第4 頁)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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