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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90號
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潘靜美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2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1173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1月12日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7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之 104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執行處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應以債權人有聲請該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前提。
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 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雖表示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為強制執行程序得施以強制力之當然法理。
惟上揭判例均以債權人有聲請該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前提,即債權人有聲請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權利,執行法院再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行使出賣人應履行之權利義務。
反觀本件,債權人依法並無聲請代替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執行法院卻主動代替債務人行使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予以換價分配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似與上揭判例意旨不符。
㈡又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而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所保障者不僅為債務人,尚包括其配偶及子女,如任意解約將影響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債務人並無保險停效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得命異議人於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異議人於104年10月2日已經說明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帳戶價值僅為試算之金額,並於104年11月5日之異議狀中陳明債務人現對異議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並未承認債務人現對異議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再原裁定未衡量債務人因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所喪失之權利遠大於債權人因此所獲得利益之數額,亦未考慮人壽保險契約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剝奪保險制度可使要保人得經由投保保險契約使其減少損失,將風險消化於無形之自由,而以與保險制度性質顯不相同之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加以比附援引,債務人可經由保險制度藏富於保險之情事,進而認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後換價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則原裁定顯未就本案情形予以充分審酌而妄下定論,原裁定自有違誤。
三、經查:
㈠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潘靜美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第三人應付予債務人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173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9月17日北院木 104司執酉字第117379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
而異議人先於104年10月2日以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質借金額後)為21,976元,且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准予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 104年10月21日發函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於收受該命令後,即於 104年11月 5日以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而債務人並未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自無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債務人並無保險停效之情事,債務人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不承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存在,且亦未對債務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有爭執,堪認異議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利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終止契約,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
又保險契約產生之財產權,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人格權而產生之財產權,亦即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 104年9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117379號執行命令後,即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等為由聲明異議,並以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為起訴之證明時,則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有異議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 117379號卷;
第20頁、第34頁)。
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故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待債權人提出起訴證明,即於104年 11月12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依第119條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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